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,履行水利监督职责,规范水利监督行为,依据水利部《水利监督规定(试行)》《加强水利行业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》和《吉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监督,是指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,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、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,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、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。“本级”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各单位。
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、客观公正、分级负责、统筹协调的原则,坚持以问题为导向、以整改为目标、以问责为抓手,实行计划管理。
第四条 省水利厅统筹协调、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。各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。
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
第五条 水利监督范围包括:水旱灾害防御,水资源管理,河湖管理,水土保持,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,水利资金使用,以及水利重大政策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。
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:
(一)江河湖泊综合规划、防洪规划;
(二)水资源开发、利用和保护;
(三)取水许可和节约用水管理;
(四)河流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利用,河道采砂管理;
(五)跨流域调水、用水规划、水量分配;
(六)水旱灾害防御;
(七)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;
(八)灌区、涝区、农村供水;
(九)地表水、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、运行和管理;
(十)水利建设市场,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、安全生产;
(十一)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;
(十二)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;
(十三)水利扶贫;
(十四)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;
(十五)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;
(十六)其他水利监督事项。
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
第七条 省水利厅成立厅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厅督查工作领导小组,统筹全省水利监督检查工作。厅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,承担小组日常工作及水利监督综合工作,办公室设在厅监督处,主任由厅监督处处长兼任。厅相关处室、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范围的监督检查工作。
第八条 厅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水利监督重大事项决策、审定。主要包括:
(一)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水利重大决策部署;
(二)决策水利监督工作,水利监督重点任务;
(三)审定本级水利监督制度;
(四)审定综合监督检查计划;
(五)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;
(六)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;
(七)其他监督职责。
第九条 厅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水利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、综合监督检查等工作。具体职责:
(一)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;
(二)统筹综合厅相关处室、单位的专业监督检查计划,组织制定综合监督检查计划;
(三)管理暗访专班,协调组织开展暗访检查;
(四)组织开展综合监督检查;
(五)受理水利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;
(六)完成厅党组及厅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。
第十条 厅相关处室、单位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监督检查工作。具体职责:
(一)组织制定专业监督检查计划、监督检查工作方案;
(二)组织实施专业监督检查;
(三)配合厅暗访专班开展暗访检查;
(四)配合开展综合监督检查;
(五)对本处室、单位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,厅暗访专班暗访及综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本处室、单位的专业问题提出整改和责任追究意见;
(六)组织召开业务范围内的“厅局长直通车”视频会商会议;
(七)核查专业问题的整改情况;
(八)受理水利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,以及群众投诉、举报等相关事宜;
(九)对加强相关业务管理提出意见建议;
(十)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检查、稽查、调查、飞检等,根据水利厅职责分工,按照专业对口原则由相关处室、单位负责牵头协调。
第十一条 水利监督与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、分工合作。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、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,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,或移送执法机构查处。
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
第十二条 水利监督通过“查、认、改、罚”等环节开展工作,主要工作流程:
(一)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;
(二)组织开展监督检查;
(三)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;
(四)下发整改通知,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;
(五)实施责任追究。
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。
第十三条 水利监督通过飞检、检查、稽查、暗访检查、调查、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。
飞检,是水利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,主要以“四不两直”方式开展工作。“四不两直”是指:检查前不发通知、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、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、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,直赴项目现场、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。
检查、稽查,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,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,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、内容、参加人员,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。
暗访检查,是指由厅级领导带队,以“四不两直”方式,对涉及民生、安全、生态等重点任务,以及工作协调难度大,或存在较多敏感性、复杂性、重大性问题的领域,开展暗查暗访工作,并通过“厅局长直通车”视频会议形式进行问题反馈和督促整改。
调查,是针对举报、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,一般可结合飞检、检查、稽查等方式方法开展工作。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,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。
考核评价,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,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。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、检查、稽查、暗访等方式进行,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。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、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。
第十四条 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。
调研,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,一般通过飞检、检查、稽查、暗访、调查发现问题,归纳提炼,确定题目,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,组织开展调研。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。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。
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
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,可采取以下措施:
(一)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、实验室、办公室等场所;
(二)调取、查看、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、工作记录、会议记录或纪要、会计账簿、数码影像记录等;
(三)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、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;
(四)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、企业资质、个人资格、验收报告等资料;
(五)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、账簿、凭证、档案等资料;
(六)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;
(七)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,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;
(八)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。
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,监督检查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,申请回避:
(一)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;
(二)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、战友关系;
(三)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关系;
(四)其他应回避的事项。
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。
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客观完整地记录、保存重要事项证据资料,建立问题台账,对现场发现的疑似问题,应与被检查单位或相关部门沟通确认。
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,依据相关规定、办法认定问题,建立问题清单,明确责任主体、整改具体要求等,达到责任追究标准的提出责任追究意见,报主管领导同意后,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、发整改意见通知及责任追究通知。
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,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。
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、整改通知、责任追究通知后,要建立问题台账,制定整改措施,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,组织问题整改,涉及责任追究的应进行责任追究,并将整改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监督检查单位反馈。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。
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,可提交说明材料,向监督检查单位申诉,也可向上级监督机构申诉。监督检查单位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。必要时,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。
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,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组的检查,有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、记录、账簿等相关资料的责任,有维护本地区、本部门、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,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,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他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,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
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,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、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、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,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。
第六章 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
第二十三条 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实行清单式管理。
监督检查单位要建立问题整改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台账,督促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,根据情况开展复查,实行整改闭环管理。
省水利厅相关处室、单位每年要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任务完成情况、发现问题情况、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总结,并抄送厅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。
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在检查、稽查、调查、飞检中发现的问题及责成省水利厅实施的责任追究,由负责牵头协调的厅相关处室、单位负责督促问题整改、落实责任追究,向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反馈和报送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情况,并抄送厅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。
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、个人责任追究。
对单位的责任追究,是根据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、性质、严重程度,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,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。
对个人的责任追究,是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、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、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,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的直接领导、分管领导、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。
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,一般包括:责令整改、约谈、责令停工、通报批评(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,水利行业内通报,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等,下同)、罚款、建议解除合同、降低或吊销资质等,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。
对个人的责任追究,一般包括:书面检讨、约谈、罚款、通报批评、留用察看、调离岗位、降级、撤职、从业禁止等。
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及个人的责任追究,按照管理权限,由监督检查单位直接实施或责成、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。
根据不同类型项目,依据水利部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办法,按照发现问题的数量、性质、严重程度,对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责任追究;再根据责任追究的程度,对责任主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、直接领导、分管领导、主要领导实施责任追究。
一个单位管理的多个项目,在一年内多次被追究责任,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,同时对该上级主管单位的直接领导、分管领导、主要领导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。
第二十七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,在水利厅网站公示6个月,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,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。
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及以上的责任追究,由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;其他责任追究,由组织监督检查的业务部门报分管领导研究决定。
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,根据问题严重程度,经监督检查单位党组(党委)审定,可向被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通报。
第三十条 对发现问题较多,以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或单位,监督检查单位报省水利厅党组审定,可暂停投资该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或单位已经批准的水利项目,或延缓、停止审批新增项目。
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,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;对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、个人进行行政处罚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》等规定执行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三十三条 市(州)、县(市、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、制定相关制度。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解读文件链接:http://slt.jl.gov.cn/zwgk/zcfg/gfxwj/202112/t20211221_8327577.html